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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退出的股东承担什么责任(有限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四种方式)

本文知识点归纳及重点:企业股东退出机制、有限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四种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想退出

原标题: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出制度

文章摘要: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一直坚持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退股被认为是一种抽逃出资的行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所明令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固有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使股东缺乏有效退出公司的机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难度较大,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投资易于被长期锁定在公司,股东的退出意志无法实现,因此我国应积极完善救济措施,保护投资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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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限责任公司固有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使股东缺乏有效退出公司的途径,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这无疑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立法进步。本文浅析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出问题,并就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制度立法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基于特定的事由,收回其所持有股权的价值,从而绝对丧失其公司成员地位的一种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一直坚持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退股被认为是一种抽逃出资的行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所明令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固有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使股东缺乏有效退出公司的机制。

一.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必要性 构建完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对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依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都极为必要。

(一)”人合性”特征决定了建立股东退出机制极为必要 随着公司的稳步发展,股东对投资回报的考虑以及在经营管理权方面的摩擦逐渐显现,而又缺乏维持”人合性”的外部制度,因此,当”人合性”彻底丧失时的股东退出机制十分必要,可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创造新的投资机会、实现股东之间的公平正义。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特征使股东退出机制成为必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体现为:公司股份不可在公开市场自由转让,缺乏交易市场和平台,信息严重不对称,股份价格难以确定;公司股份向外转让首先要履行内部程序,内部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难度较大,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投资易于被长期锁定在公司,股东的退出意志无法实现,因此我国应积极完善救济措施,保护投资者权益。

(三)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缺陷需要股东退出机制 股东的表决权是由股权占比多少决定的,初始投资占比越大,在公司的话语权、享有的利益也越大。大股东进行”多数资本暴政”的合法依据,使大股东的意志以公司意志的面目对中小股东形成约束,中小股东很难对公司经营管理形成压力。中小股东的意志和投资权益有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之下,为了充分保护小股东利益,建议进一步完善我国股东退出机制。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需要股东退出机制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身份上实现了股东、管理层、劳动者的高度统一,这无助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治理的长足进步,易于形成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局面。当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发生矛盾时,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排挤中小股东退出管理层,若分配方式仍如上所述,中小股东的股东权益无法获得保障。

(五)特殊情况下股东退出机制的必要性 股东个人的特殊情况也使得建立股东退出机制成为必要。例如股东死亡或长期染疾、因工作地或居住地改变无法参与管理、夫妻双方离婚(当然双方要均为公司股东)等情况也需要允许股东退出公司。

二.股东退出机制的法理依据 从世界范围考察,各国对于股东退出公司都经历了从禁止到有限许可的过程。虽然在模式上有所差异,但赋予股东退出股权的主要价值就在于异议股东权益的特别保护,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期待权落空理论 期待权来自”公司合同理论”,用公司合同理论来解释公司和公司法是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流行的。这种理论认为,参与公司的有关股东,在塑造他们之间的合约安排时应当是完全自由或原则上是自由的,因此,在选择是否”退出”公司方面,股东也享有完全的自由,公司法应当保障当事人实现此种自由的权利。公司就是与公司事务有利益关系的各种参与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也许分红是股东们的目标之一,也许是获得一份稳定的工作,获得参予公司管理的机会等。这些都是公司股东当初成立公司时的合理期待,股东们在成立公司之初就把这些期待写入协议之中。鉴于股东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一般而言,法律会尊重和保护股东之间的任何合约安排和合理期待,但是,由于参与者没有经验或者谈判的成本太高,或者不愿意破坏股东们之间的信任气氛,协议中并没有这些明确期待的约定,那么这时法院的任务就是寻找这些期待以填补合同缝隙。公司法的基本功能就是为这些当事人提供基本的合同格式,当事人通过采用这些基本的标准合同,可以节约交易成本,而一旦这些明示或默示的期待被公司经营者打破,那么,股东们之间就失去了合作的基础,则股东有权退出公司。

(二)公司法上的忠实义务 最近公司法的发展,使得控股股东对小股东拥有诚信义务,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多数股东常常是直接参与公司管理,而小股东又对公司拥有多方面的”合理期待”,那么,遵守并满足小股东的这些合理期待,就成为控股股东的主要义务。

以”股东的合理期待”理论为基础,英美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大股东的严格信托责任(heightened fiduciary duty)理论。然而,即使法院倾向于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大股东拥有严格的信托责任,小股东们拥有”平等的机会”,但要小股东举证证明大股东的行为是压迫的或是不公平的却又要受到”商业目的”原则的阻碍和限制。小股东必须证明大股东的压迫行为是在欺诈、自私等”恶意”的支配下进行的,但如果大股东行为是基于合理的商业目的而实施的,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而行事,那么大股东即可免责。法院在严格信托义务和商业目的之间的摇摆,正反映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互相矛盾的特殊性质,即”披着公司外衣的合伙”。

三.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股东允许退出的事由 除了公司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股东退出公司的几种情形及条件外,股东可以退出的情形还应包括:公司出现存续危机或盈利无望但又尚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程度,股东感到继续留在公司违背投资初衷;股东或董事冲突严重导致公司运营困难;股东自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产生退出需求等。当以上情形发生时,公司应当允许股东退出,收回投资。

(二)设置股东退出的前置条件 (1)退出时间应锁定在明确的期限内。在允许股东退出的同时锁定一个合理的退出期限,也可以结合股东要求退出的理由进行综合考虑。 (2)股东应首先通过公司内部处理方式解决退出问题。由于退出权行使的后果是减少了公司的资产,所以应在事先严格确定的程序之下进行,不能脱离公司的管理体制。

(三)规定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 (1)协商退出。可在公司章程中事先规定好允许股东退股的各种条件,或股东提出退股时各股东间合意退出。退股股份原则上应由公司回购。 (2)退出的最终实施应通过特别程序进行。在允许股东退出的时候,应该按照严格的程序进行实施。

(四)所退股份的价值必须以法定方式进行资产评估 为了保护退出股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目标股份应进行资产评估。中小股东话语权有限,只有通过公正的资产评估,才能使目标股份在退出时获得与之相匹配的价值。同时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资产评估也应作为股东退出的必经程序,特别是,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股东退出显然也不应使公司资本低于法定资本。当股东退出后只剩一位股东时,公司自此应严格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要求管理和运营公司,完善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以符合公司法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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